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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拒绝歧视!今起施行→

时间:2023-08-04 05:46:36 来源:光明网 分享至:

今天(8月1日)起,人社部出台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正式施行。这是首部系统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活动的专门规章,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那么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不能有哪些行为?

一起了解下!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不得有下列行为:

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介绍用人单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

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或者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参训人员身心健康或者诱骗财物。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名义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来源:湖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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